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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设立美国研发中心的制度可行性

2018-02-07 18:04      责任编辑:周然    来源:www.newsijie.com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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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设立美国研发中心的制度可行性
 
        一、国制度可行性

        2017年1月7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更新了《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下称新办法),主要围绕“管投向、管程序、管风险、管回报”四个方面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实施全程监控,明确了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的负面清单,为中央企业投资划红线,以期帮助中央企业规避投资风险,增强企业风险防范的能力。新办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进行监督管理:

        1、向限制

       新办法提出,国资委对中央企业的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监管。国资委发布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设定禁止类和特别监管类投资项目。列入“禁止类”的投资项目一律不得投资,列入“特别监管类”的需报国资委审核把关。负面清单之外的项目,由中央企业按照自身发展战略和规划自主决策、自担责任。

        2、程序管制

       企业须通过制度来规范程序,从决策程序、管理流程、风险管控、责任追究等10个方面制定具体的投资管理制度,明确程序;完善信息系统加强过程管控,央企所有投资项目都要登记在册,实现对投资活动的动态监测和管理;强化责任追究,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投资管理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追究中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

        3风险控制

        新办法将中央企业的投资监管划分为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

        事前:要求中央企业制定完善投资管理制度,编制投资计划报国资委备案;

        事中:强调国资委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检查,要求中央企业做好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跟踪分析与再决策;

        事后:规定国资委和中央企业都要进行投资项目后评价,做好重大投资项目的专项审计工作。

        4、回监管

        新办法明确了对投资项目的收益底线要求;提出在投资计划中落实资本来源,保证投资能力;制定及时止损退出机制,提高投资收益。

        二美国制度可行性

        据新思界产业研究中心发布的《中央企业美国研发分中心设立模式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在美国成立研发中心,企业将面临与国内不同的人员雇佣、办公地点选择等规定,影响最大的是技术出口限制相关规定。

        美国的出口管制法律限制向其他国家披露和转让敏感技术和技术信息。按照这些法律,在若干领域针对中国的出口敏感,这些领域包括电讯和信息安全、生物科技材料和核材料、设施和设备等。

        美国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BIS)负责按照《出口管理条例》,对《商业控制名录》上“双重用途”的物品和技术的出口和再出口实施监管。依具体情况而定,有关控制物品的出口,必须事先获得工业与安全局的出口许可。另外,国务院防务贸易控制理事会按照《国际武器贸易管制条例》,对《美国军需品清单》上列出的军用物资、服务于技术的出口实施监管。

        “出口”一词的定义十分宽泛。海外获得技术和技术信息的行为可能会被视为需要美国政府批准的出口行为。外国公司改进或制造的产品其中如果包含了美国技术也须遵守美国出口管制法。受美国出口法律管制的数字信息必须受到严格监控。有能力从海外获得受控数字信息也会成为对出口法律的违反,即使该信息实际上并未获得。

        管制并不同于禁止,管制类产品在通过美国商务部的审查和批准授权后仍可以出口,而禁止类产品则基本没有出口的可行性。军民“两用”产品和技术(包括电讯和信息安全)出口须首先通过美国商务部的授权和审批才允许出口。

        此外,据新思界产业研究员调查,通常情况下,从招聘和雇佣员工、建立工资单、获得所有必要保险、确保所有雇员岗位和通知到位、确保按照适用的联邦、州和当地法律起草所有员工录用通知和其它协议,以及完成其它所有必要手续,整个过程至少需要2-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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